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盟凱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行經仁愛一路與公園路
223巷口時,欲左轉進入公園路223巷旁之地下停車場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告訴人 李璨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直行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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