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羽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羽彤於民國101年1月15日凌晨
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街與三和路3段10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淑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王金枝 ,沿三和路3段101巷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欲穿越公園街,亦因疏未留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張淑錦及告訴人張王金枝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王金枝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羽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 張登豐 代理告訴人張王金枝聲明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
1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