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李政勳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4月2日確定;②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26日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7月26日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⑤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6月5日確定;⑥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7日確定;⑦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18日確定;⑧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2月12日確定;⑨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上揭⑦至⑨案件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上揭③至⑤案件所處徒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並與上揭①、③、⑥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前揭各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4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6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3月28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
2年5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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