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黃建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某時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好,妳不想大家好好談,那我等等去買汽油到妳家,妳看我敢不敢燒妳家,我想妳也許不會怕啦,等我」等訊息至當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29-XXX-XXX號(號碼詳卷)之 巴馨芳 ,致巴馨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巴馨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巴馨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上開簡訊翻拍畫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林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