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怡芳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1447號被告洪怡芳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期滿,扣案之物(100年度保字第7412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怡芳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
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4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2年4月23日期滿乙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物品(新北地檢100年度保字第7412號)確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瑪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證,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