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健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健輝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二)詎莊健輝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啤酒12瓶後,至同日15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莊陳瑞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南埔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於右轉彎時跨越車道,逆向撞擊 楊啟鑫 所騎乘、正沿東山街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莊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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