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告 許乃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上,關於債權次序七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原本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九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12月22日分配,嗣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對分配表異議,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被告於99年12月6日具狀對原告之異議有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原告應於10日內起訴之限制,即應自受通知之日起算;本院執行處係於99年12月7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起訴,原告於同年12月9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所為前開起訴,應認為合於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明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面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本票乙紙,惟實際借款債權金額為4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期間原告父親林文正陸續還款28萬元,及開立票據872,679元作為還款之用,雖票據部分退票,為均係清償借款400萬元之範圍內之債權,並非被告所提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附表計算書內所載,惟超過最高抵押權480萬元部分因另有執行名義,故以普通債權另列入分配,因此,自不能將此872,679元之債權列入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本件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內,而應扣除872,679元及已清償28萬元後,尚欠金額4,519,97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5,672,679元之債權額應減1,152,707元,實為4,519,972元作為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有資金週轉必要向被告借款480萬元,當時被告為避
免日後債權收回不易,同時要求原告簽立面額48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80萬元,以維護被告權益。故倘若被告借予原告之借款非480萬元,原告所簽立本票之面額應為其所稱借款400萬元,豈會同意簽立面額為480萬元之本票乙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所述借款金額不可採信。
㈡嗣原告並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於97年2月12日向鈞院聲請核
發本票裁定確定,原告唯恐抵押物遭拍賣,由原告父親林文正出面與被告協調期間還款部分利息,請求被告給予原告一些寬限期間籌措款項,原告之父陸續匯款共28萬元。另被告自始從未收到原告父親所開立面額872,679元之票據,何況還是遭退票之票據,豈能同意原告用該無效之票據來清償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動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為本金
480萬元,次序9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金額為872,679元,並定於同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究為多少?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債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僅有一筆抵押權債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所以是一筆債權,但是有設定抵押權,也有開立本票?)是的,本票是開480萬元。」(見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既已自認對原告僅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80萬元債權存在,除此之外,對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依首揭法條,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之票款債權,此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金額480萬元之本票,抗辯原告向其借貸之款項為48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僅收受
400萬元之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另行交付8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所借款項為480萬元,即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已陸續還款28萬元,並開立面額873,679元之支
票作為還款之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償28萬元以抵付利息,其餘未還等語。經查,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兩造就渠等借貸關係利息如何計算,兩造分別陳稱:「1個月要給被告2萬元的利息,從借款的時候開始算,借款是96年10月過後的事情。」、「當初是3個月的清償期,是96年10月1日借的,利息就是1個月2萬元。」(見本院卷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就系爭借貸關係確有約定利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28萬元係清償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尚非虛妄,足堪採信。另原告復自承:系爭面額872,679元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堪認被告實際並未清償本金,而係清償利息28萬元,故原告尚有原本400萬元未受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原本更正為4,000,000元,次序9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872,679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