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傳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3號、第8990號及第100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傳旺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傳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經營地下錢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在位在新竹市○○路○段○○○號「新吉星」遊藝場前,乘借款人 王仁志 急迫之際,貸予王仁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8,000元,實際交付42,000元予王仁志,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0元,年息高達1542.86%【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18,000(利息)÷42,000(本金)×3×12(期間)】,同時要求王仁志須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26日,票號:CR0000000號)1張供作借款之擔保,嗣曾傳旺分別於
100年7月及9月間某日,向王仁志收取本金加利息共計
8萬元,而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
0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曾傳旺夥同不知情之友人 江晟瑋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王仁志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討債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起出王仁志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始查悉上情。
(二) 曾傳旺復 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經營地下錢莊,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新吉星」遊藝場前及同年5月12日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前,乘借款人 賴雨渱 之友人 林彥合 急迫之際,分別貸予賴雨渱3萬元(合計6萬元),且各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分別交付24,000元(合計48,000元)予王仁志,各約定7日為1期,每期利息12,000
元,年息高達280%【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12,000(利息)÷24,000(本金)×7/30×12(期間)×2】,同時要求賴雨渱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8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19日,票號:CR0000000號(後2碼無法辨識);100年
5月20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5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5日,票號:CR0000000號;
100年5月25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5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6日,票號:CR0000
000號;100年5月26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
5月27日,票號:NO767876號;100年5月28日,票號;NO767877號;100年5月29日,票號:NO767878號;100年5月30日,票號:NO767879號】12張供作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雨渱再將實際取得之借款合計48,000元交予友人林彥合。嗣經賴雨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仁志及賴雨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告訴人王仁志簽發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26日,票號:CR0000000號)1張(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0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及告訴人賴雨渱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8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19日,票號:CR0000
000號(後2碼無法辨識);100年5月20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5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
5月25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5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5日,票號:CR0000000號;10
0年5月26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6日,票號:CR0000000號;100年5月27日,票號:NO767876號;
100年5月28日,票號;NO767877號;100年5月29日,票號:NO767878號;100年5月30日,票號:NO767879號】1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899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均屬上揭告訴人王仁志、賴雨渱與被告曾傳旺間之借款債務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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