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4年8月起即按月陸續償還票款,並於96年底清償完畢,然相對人並未返還前開本票2紙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