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黃源昌 及 吳淑櫻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