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來欵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來欵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賭博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除受刑人姓名應更正為「范來欵」外,餘聲請意旨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