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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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24,19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已依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並進行繳付,相對人並無票據法第97條第1款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情事等語,然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內容,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縱使協商成立,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並依約定而繳付,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