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告 曾怡雯 被告 丁宇帥
陳楚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246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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