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張閔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107年度板簡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時,係迫於倉促而疏未檢視字體極小之合意管轄條款,惟伊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故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對於伊較為便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所見固非無據。惟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前揭移轉管轄裁定後即提起抗告,應認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主張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且查,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2號卷第23頁),可見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市中和區,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宜。又相對人作為一法人,卻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另審酌相對人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且係於本院起訴,顯見相對人至本院進行訴訟,亦無不便,卻增加抗告人應訴困難。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倘至本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抗告人而言,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