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建因與 謝昇宏 不睦,竟夥同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0日3時30分許,前往謝昇宏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B室住處,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謝昇宏,因而致謝昇宏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又敲壞謝昇宏所有之大理石桌、行動電話、魚缸、音響、喇叭,因而致上開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昇宏。
二、案經謝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宏、證人 施景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傷害
、毀損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
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告訴人放置之物品燒到其衣服,因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不堪挑釁即率爾持球棒或徒手毆傷告訴人之身體,並砸毀物品,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狀況、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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