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榮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俊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