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95號

原告 許新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姓名記載「 金若屏 」、「 許永祥 」之年籍不詳等二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補正「金若屏」、「許永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及其可資收受送達之住居所,並應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倘即為原告所提民國111年11月28日書狀記載之新臺幣(下同)553,800元(53,800+500,000=553,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自應補繳該6,060元之裁判費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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