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張浩銘 即富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5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6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雙方立有借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然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01,65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53元,及自111年6月30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