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告 任雅琪

訴訟代理人 洪榮生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查被告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有被告公司之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地應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營業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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