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魏天厚
相對人 瞿玎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2
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店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又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無預納任何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店簡字第668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聲請人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中既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況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徵收訴訟費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店他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21元、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49元,益徵聲請人並無另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