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3號

原告 秦興中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第1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23日、到期日111年5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係第三人簽原告之姓名及偽刻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冒充原告與被告簽署偽造授權書及系爭本票,爰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瑄彤 前因向被告借款購買LEXUS廠牌、IS300H車型、年份2014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約定以上開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被告即於111年2月23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陳瑄彤指定帳戶,原告如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權他人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代為簽署原告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5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收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並於111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影卷第13頁),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屬相符。又兩造對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1年12月13日龍潭營字第11150006221號函附之印鑑卡暨其上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係原告本人所親簽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自可信為真正。再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審理時,就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當庭親書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前揭函附印鑑卡原告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本件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發票人欄之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3頁),當庭勘驗其等筆跡相互間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經核並不相同,認非同一人之筆跡,是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發票人欄之原告姓名,顯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等情,有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且兩造經本院諭知其等就上揭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則以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前揭回函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當庭親書之簽名筆跡,經過審視略有不同之處,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對保人 蕭家維 到庭說明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未就本院前揭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當庭親書之簽名筆跡、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前揭函附印鑑卡原告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本件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發票人欄之姓名筆跡,非係同一人之筆跡之勘驗結果乙節,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本件應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發票人「秦興中」簽名確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則原告主張其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本院前揭裁定以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1801號、第1792號、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當庭聲請訊問證人即對保人蕭家維到庭說明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乙節(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審酌後,認核無必要,毋庸再為調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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