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0五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4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4月19日起至
101年4月18日止)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30日、緩刑期內之99年5月某日至99年8月9日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於100年9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4號、100年度訴字第2號、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及2年
7月,應執行有期4年,並於10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19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30日、緩刑期內之99年5月某日至99年8月9日止之期間內,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於100年9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4號、100年度訴字第2號、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及2年7月,應執行有期4年,並於100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分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