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利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吉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與 張義祥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搬運之珊瑚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 張韋群 搬運,助長盜挖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搬運之珊瑚樹數量僅1株,數量非鉅,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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