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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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3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此間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7月24日確定,目前與妨害兵役案件合併執行中),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0日19時至20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7之7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除業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並先後遭法院2次判處罪刑,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僅因朋友一時之引誘,即又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64 號判決(95.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72 號(95.06.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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