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Q4-7487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緣異議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地點停車未繳費,但其戶籍地址已遷移,花蓮縣警察局開立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向其在監理站登記之車籍址寄送,而未寄至其戶籍址,致其未能收受上開文件而未繳納該筆停車費,花蓮縣警察局嗣更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嗣其於95年1月13日收到寄至其戶籍地之其他未繳停車費之處罰裁決書,始知上情。原處分機關認花蓮縣警察局開立之上開文件業已合法公示送達而裁決異議人300元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以得為公示送達者,必以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然依此公示送達之要件有三: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必須三者皆具備始得為之,而現今行政機關均與戶政機關有電腦連線,隨時可查得當事人之最新戶籍地址,故當事人更新後之戶籍址對行政機關而言,不得謂為不明,易言之,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倘行政機關只向當事人之舊址送達,而未依職權查詢以確認其住址是否變更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自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花蓮縣警察局分別於94年10月5日、94年10月20日,將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陸續送達至異議人車籍地,然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致該等文件分別被退回之事實,有上開應送達文件之信封封面、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95年2月9日花警交字第09500051010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早於92年11月11日即將戶籍地遷至他處之事實,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乙份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於向異議人之車籍地送達上開文書遭退回後,未盡其查察責任轉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反而為公示送達,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