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 劉雅萍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雅萍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43,894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當時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一併納入調解,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約45,000元,然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個人膳食費7,500元、水費96元、電費532元、瓦斯費336元、交通費6,000元、手機費75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779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50,759元,扣除支出24,955元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5,804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1,857,888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景文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薪資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用帳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有巴士乘車資訊、保費繳納證明單、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收費四聯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尚有對於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故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在案,有薪資單在卷可佐,是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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