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告 李巧純
被告 許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450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支付命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並由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