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3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威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威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中所為5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其所竊得財務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67035元,依照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約為2至3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雖非鉅款,但也非小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加上被告係利用於被害人經營之店鋪打工上班時,利用機會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連帶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賴關係,使被害人難以防範,更應非難。另被告前因本案件,經聲請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他罪而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因本案接受檢警偵查,於緩起訴期間內尚不知警惕、謹慎行事而故意更犯他罪,導致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亦屬不是。但考量畢竟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償還9萬元給被害人以及書立悔過書之條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單據影本6張以及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1份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下稱1063卷,第2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20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已償還被害人之損害,並因此受到一定懲罰,且被害人亦表示:只要被告誠心悔改、賠償被害人損失,不用再做其他懲罰等語(見1063卷第17頁),可知被害人亦有寬恕、原諒被告之意。以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前科(見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讀生、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9萬元,已高出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67035元甚多,加上被害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可認被告所給付給告訴人之9萬元中,應已包含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實質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返還給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無再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鄭威怡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怡於民國109年7月間開始在金門縣○○鎮○○000號由 李依文 所經營管理之「KDC金門流行舞蹈團」打工,負責點名、環境清潔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打工上班之便,接續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晚上7時許,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潛入該址2樓辦公室,持懸掛在2樓辦公室門旁邊牆上之鑰匙,打開辦公桌鐵製3層櫃,分別竊取李依文所有放置在透明收納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715元、1萬2,720元、1萬3,500元、1萬2,300元、7,800元及面額500元的消費券2張得逞。嗣經李依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威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依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清點財物紀錄、被告之打工時數表及金融帳戶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辦公室內現金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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