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10號
原告A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高儀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二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連帶負擔前開金額之百分之56即2,408元(計算式:4,300元×56/100=2,408元),剩餘之1,892元則應由原告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94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