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原告 張珮柔
被告 游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