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27號
原告 向淑華
訴訟代理人 施怡帆
被告乙誠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09年1月1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6、3、2萬元,均經原告於前開借款當日以現金交付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 李宇涵 。被告公司另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交付。以上借款金額共計43萬元,經李宇涵於110年4月25日開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上述借款未定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然被告於翌(18)日收受後,逾1個月以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公司帳戶確有原告匯入之30萬元,但就原告主張交付現金13萬元部分,並無依據。又簽立系爭借據時,李宇涵已經不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且前開款項均為李宇涵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所借用,無法證明所借款項係由被告公司所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原告存摺內頁影本、109年1月21日由原告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本院豐簡卷第65頁至第69頁)。而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宇涵,於110年4月21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邱聖喆,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見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李宇涵。
二、而觀系爭借據上載:「借款人乙誠旺有限公司茲向向淑華借款新臺幣四十三萬元整,已於簽立此劇(按:應為「據」)由向淑華以現金交付及轉帳至台新銀行乙誠旺有限公司帳戶……」等語,經李宇涵於110年4月25日簽名確認,並蓋印乙誠旺有限公司印鑑及李宇涵個人印鑑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再經證人李宇涵(已更名為 李沐涵 )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現金13萬元部分是原告拿現金給我,另外30萬元是匯款,這些款項都是用在被告公司薪資跟購買材料上面,都是公款公用等語,有該案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77頁)。
三、據上,足認原告主張證人李宇涵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43萬元乙節,堪可採認為真。至被告抗辯李宇涵取得款項後,不知是否實際用於被告公司公務乙節,核屬被告公司內部事項,尚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僅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存在4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有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定有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經被告於翌(18)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第21頁),然被告逾1個月以上仍未返還,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