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 徐明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世新 、 黃其銓 、 李乃基 、 胡文欽 、 彭介珍 、 林幼香 、 陳麗香 、 康東生 、 黃宗明 、 管文忠 、 江明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中漏未載明被告江明松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供足資特定被告江明松身分之年籍資料,使本院無從送達,應予補正。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