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 徐明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世新黃其銓李乃基胡文欽彭介珍林幼香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忠江明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中漏未載明被告江明松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供足資特定被告江明松身分之年籍資料,使本院無從送達,應予補正。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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