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
0、17、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民國108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