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輝
張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輝、張文俊係兄弟,於民國10
8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因張文俊稍早前與 林榆翔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原統砂石場內,因停車細故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揭砂石場內,由張文輝將林榆翔推倒在地後,2人再共同徒手毆打林榆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耳前後側併左外耳挫瘀傷,左前側頭皮挫傷、紅痕;左側眼窩底骨折;右後上背挫擦傷;左側下背挫傷,併左側第12肋骨、左側第1至
3腰椎骨橫突骨折;右大腿、左膝挫扭傷;左上唇內側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在旁之 蘇俊傑 勸解、制止,2人始住手。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榆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