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8號聲請人 江顯皎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霞里 江氏 宗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霞里江氏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霞里江氏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召開第7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提出原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7屆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大同區公所108年4月11日北市同文字第1086008890號函等為證,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經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4341號函同意變更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條號│原條文內容│修正後條文內容│├───┼───────────┼─────────────┤│第11條│本宗祠設董事19名組織董│本宗祠設董事15名組織董事會│││事會,監事7名組織監事│,監事5名組織監事會,除第│││會,除第一屆董監事由本│一屆董監事由本宗祠發起人推│││宗祠發起人推舉產生外,│舉產生外,其後各屆由董事會│││其後各屆由董事會選舉。│選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3分之1,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第15條│本宗祠董監事任期定為3│本宗祠董監事任期定為3年,│││年,均得連選連任,但董│均得連選連任,惟期滿連任之│││事長連任以1次為限。│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且董事長連任以1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