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陳昭義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核發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核,於93年7月5日以工化字第09300187780號函,以原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函已超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及92年3月20日行政院發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期限,乃為所請未便辦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函已超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期限,而就原告申請核發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為「所請未便辦理」之處分,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增資申請作業程序:繳足增資出資額,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修章,並以該日為增資基準日。可見所稱「增資」乃指依商業會計法權責發生之會計基礎。當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訂定增資基準日並收足股款後,此時公司資產負債表帳上股本就是增資後股本,而非等到證期會、經濟部商業司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增資之股本才入帳。亦即如增資收款日期在92年12月底以前完成,就公司會計而言,92年12月底之股本就是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本。被告所稱「增資」係指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實上依該辦法係指公司設立,變更後須向各主管機關登記之時間。如超過此時間內登記,「增資」依然成立,可見「增資」非依此辦法。
㈡、行政院發布製造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即依此辦法申請時,需辦妥主管機關官方文書變更登記。參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15條生產事業之產品或勞務對經濟發展具有重大貢獻…,如其事業或投資人在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前已專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仍自營業開始或增資擴展之日起獎勵之。此文意即要送件申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前要先辦妥主管機關官方文書變更登記。又「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項擴充:指本法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此辦法之意即要送件申請「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前要先辦妥主管機關官方文書變更登記。諸多獎勵辦法中都有「增資變更登記」,但都明示送件申請之時要完成主管機關官方文書變更登記。
㈢、原告依公司法及股東會決議於92年12月30日訂定增資基準日並收足股款,依商業會計法權責會計基礎作業程序,原告依法已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又為申請「製造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此獎勵措施,乃於93年1月13日完成臺北市政府官方文書變更登記後,再向被告申請核准函。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行政命令牴觸母法(指促進產業投資條例)者無效。被告主張所稱「增資」係依製造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該辦法為行政命令,依法不得逾越牴觸促進產業投資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促進產業投資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亦即原告增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於92年12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即展開擴充新增設備,與申請臺北市政府「增資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程序係屬兩事。
㈤、被告發布報章新聞稿中,清楚明示於92年12月31日前完成「增資擴展」「增資動作」即可申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條第3項並授權訂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規範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㈡、前揭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明定,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換言之,公司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即取得增資變更核准函),始得依據該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個月內,檢具法定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
㈢、原告係於93年1月7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於93年1月13日始由臺北市政府核發增資變更核准函,明顯超過上述法令規定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法定適用期限。
㈣、原告訴稱「增資依然成立、增資非依此辦法」云云,顯屬認知法令錯誤,被告之駁回處分並非否認原告增資之事實,而係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規定,駁回原告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申請。原告其餘主張均無法舉證被告原處分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陳,被告依前揭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案,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該條所稱「增資」,依92年3月20日行政院發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又公司申請適用該獎勵辦法之獎勵,「應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增資擴展者應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一、投資計畫書7份。二、募集現金資本或盈餘轉增資之相關證明文件。」同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核發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核,於93年7月5日以工化字第09300187780號函,以原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函已超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及92年3月20日行政院發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期限,乃為所請未便辦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增資申請作業程序,繳足增資出資額,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修章,並以該日為增資基準日。可見所稱「增資」乃指依商業會計法權責發生之會計基礎。原告依公司法及股東會決議於92年12月30日訂定增資基準日並收足股款,依商業會計法權責會計基礎作業程序,原告依法已完成「增資變更登記」。被告所稱「增資」係指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該辦法為行政命令,依法不得逾越牴觸促進產業投資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事實上依該辦法係指公司設立,變更後須向各主管機關登記之時間。如超過此時間內登記,「增資」依然成立,可見「增資」非依此辦法。行政院發布製造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即依此辦法申請時,需辦妥主管機關官方文書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函發文日期為93年1月13日,已超過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期間,而為所請未便辦理之處分。而被告之駁回處分並非否認原告增資之事實,而係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之規定,駁回原告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申請。
㈡、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業已對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有關「增資」,定義為「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資擴展公司申請核發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時,尚應檢具投資計畫書及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須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個月為之;顯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稱之「增資」,係指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者而言。故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即應於9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獲准核發增資變更核准函,始得依據該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個月內,檢具法定文件,向被告申請;然由原告檢送之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0199200號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函觀之,原告係於93年1月7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於93年1月13日獲准核發增資變更核准函,顯然超過首揭條例所規定之適用期限,其申請核發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自難謂符合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核發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已超過首揭條例所規定之適用期限,而為所請未便辦理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第3項授權訂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規範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則該獎勵辦法並無原告所指逾越牴觸促進產業投資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前揭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否准原告提出之核發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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