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靜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7個」之記載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6至7行關於「小型銅製香爐2個」之記載更正為「小型清香爐2個(價值共約600元)」,第9行關於「小型銅製香爐11個」之記載更正為「銅製花瓶11個(價值共約1萬8,300元)」,第11行關於「不之情」之記載更正為「不知情」,第11至13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因 楊茗原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烏龍東隆宮』之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係其竊取上開『烏龍東隆宮』之銅製花瓶,警方嗣並在 吳文雲 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扣上開『烏龍東隆宮』之銅製花瓶7個(已發還楊茗原);其復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一)、(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犯此3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或」之記載更正為「及」,第5行關於「被告已堪認定」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被警方查獲後,在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另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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