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0五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雄 檢瑞雲 一0一他一0一九三字第三五二九一號及一0二年六月六日雄檢瑞雲一0一他一0一九三字第二九九二五號函及證人 陳聖雄 (參與查緝之警員)之證言,認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益仔」(即 趙鴻毅 )之人,但經警追查後,並未查獲趙鴻毅係上訴人毒品之上手,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而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販賣毒品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原判決就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⒈至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要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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