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
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款,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
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
相對人戊○○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相對
人乙○○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相對
人丙○○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相對人丁
○○之住所為桃園縣○○鎮○○路○○○號2樓之1,為兩造所
不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