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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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於中壢市○○段○○○○號、面積2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惟系爭土地經被告之債權人前向法院聲請
查封,遂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保證於
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起兩個月內即至96年5月8日前
負責解決系爭土地查封之撤銷,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被告逾期未完成上開義務,則以違約
論,原告即得逕為解除本契約外,被告應即照所受領價金加
倍返還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交付100,000元予被告,詎
系爭土地迄今仍查封中,被告未履行上揭義務即已違約,爰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000元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之100,000元,
伊有誠意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關於處理系爭土地查封的問
題,伊也有誠意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被告不否認已收受原告給
付之100,000元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亦不爭執迄今尚未依約
解決系爭土地查封之問題,僅辯以有誠意出賣系爭土地予原
告,也有誠意依約處理系爭土地查封之問題云云,惟其並未
依約於96年5月8日前解決系爭土地查封之問題與辦妥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違約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其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即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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