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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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衖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97年度壢簡字第300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壢簡附
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先前與原告有過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弄○○號前,辱罵原告「賤女人」等語,被告
侮辱原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確定。為此,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精神受
有重大痛苦,並致憂鬱症惡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揭刑事判決之證明力薄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
有罪,處罰金6,000元(詳見卷附刑事判決書主文暨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嗣經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有房屋
、土地、田賦及汽車;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
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經兩造自承在卷且互不爭執,復
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固謂因本件侵權行
為事件,致其先前罹患之憂鬱症惡化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件名譽所受貶損,被
告犯罪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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