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若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2日起未於各到期最後應繳款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前開債務已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惟被告使用迄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
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6,395元(本金144,701元),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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