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邀同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一筆,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
用32,216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7年
7月1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遲延還本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
,迭經催討無著,至原告98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32,88
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甲○○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