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9元
,及其中39,134元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
回其中違約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100,000
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
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5.65至百分之18計算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該信
用卡迄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39,134元,應付利息(
含違約金)為2,655元,共計41,789元,是依上開約定,被告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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