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警員於95年2月25日1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竊取甲○○所有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小客車)之鑰匙1支,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低之財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