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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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21日16時許,趁
李方村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宋屋國小旁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安全門未上鎖,開門入內持車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車上音響VCD主機及液晶螢幕之電線,而竊取VCD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得手。嗣於翌日(22日)上午8時許,李方村以電話詢問甲○○,甲○○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方村於警詢之證言。
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VCD主機及液晶螢幕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竊盜所用之剪刀1枝,為李方村遊覽車內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 邱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