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侑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侑軒(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復經原審函詢抗告人而其未函覆意見,並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綜觀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至6月間,顯係同一時期之犯罪而遭檢察官分別起訴,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參照實務上眾多詐欺車手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裁定,多數為刑期總和之5至7成左右,方符合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而成為詐欺車手,亦為初犯,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向警方提供詐欺集團上線之成員,使其順利破獲該犯罪集團,抗告人已深切悔改,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更低之刑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25年7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加總(7年4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應參照實務上另案詐欺車手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酌定更低之刑期,方符比例原則等語,然另案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其等所犯罪數、犯罪情節、人格特質均各有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8日111年5月12日(2次)111年5月14日(5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0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判決日期111/08/29112/03/0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12112/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3號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8日(2次)111年6月9日(5次)111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112/04/06112/05/30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05112/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70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