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沛雯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內付保護管束,該案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即以109年度少執保字第25號案件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前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8至9、11至12(原裁定誤載附表編號7、10號部分,應予刪除)、15至16、18至19、21至45(原裁定漏載附表編號44、45部分,應予補充)「應報到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不按指定日期報到或有報到但未採尿(編號2、5、6受刑人雖未按期報到,惟嗣後有補辦報到)等情;又參以抗告人經警員於110年12月24日查訪、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12月24日訪視之際,其已有行蹤不明、查訪未遇等情;抗告人之公公前於111年5月22日經警員查訪時亦稱:受刑人沒有回家,不知受刑人去哪等語;另受刑人曾因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施用毒品案件,而發布通緝。綜前所述,足見抗告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自我反省,其109至110年間確有多次經檢察官通知後,皆無故未按期報到,更甚者其於111至112年間皆未曾按期報到,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且行蹤不明,致使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旨。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因工作、生產及重病等事由而未遵期報到,惟事後多有補行報到或以電話告知;原裁定所載明抗告人公公當時所為之陳述,僅係指當時抗告人不在家,非表示抗告人有藏匿之情,況抗告人住居所固定,而無行蹤不明,且子女尚年幼而與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實無僅為逃避保護管束措施,而有拋夫棄子之可能;另抗告人已於113年時就前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前往報到以執行該案之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可認抗告人並無逃匿或逃避責任之情。從而,抗告人雖曾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然情節尚非重大,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實有未妥,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然查,依卷附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對於抗告人多次未按時報到,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仍不斷以書面告誡通知其報到,並告知違誤得聲撤銷緩刑宣告之誡命,然抗告人仍一再忽視,並任由自己漠視應遵期報到之義務,況自111年1月5日起抗告人即均未按時報到,而違反合計達25次之報到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亦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執為不同之評價,而再事爭執乙節,均難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