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冠旻(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提書狀上雖載明為「聲明異議狀」,然該書狀之內容係記載「為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數罪併罰裁定乙案提起聲明異議…聲明人上開傷害致死案及強盜案件,因當時收到詢問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明人因在資訊不足情況下誤勾選不同意合併…而造成不利之結果…責罰顯不相當,形成過度評價,所受刑責已逾越行為不法之內涵…請求鈞院鈞長將原裁定恢復原狀,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二罪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4390號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於111年2月16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聲明異議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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