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宏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壹支(即鐵灰色IPHONE13pro,含SIM卡1張),應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胡宏富。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規定。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說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就聲請人即被告胡宏富所有部分,關於附表三編號7至13、15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1支不予沒收。而聲請人之上訴狀已敘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再爭執,於本件聲請書狀再度載明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之沒收。原判決既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聲請人所有之手機不予沒收,且此部分不在聲請人上訴範圍內,本院認上開手機即無留存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判決諭知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8、14至16、19至21、
23、24、26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予沒收、追徵,惟對警方於聲請人所在現場搜索扣押之現金(下稱扣案現金)及扣案現金應予沒收與否,原判決均未有何說明,即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已為判決,自無所謂此部分不在聲請人上訴範圍內,本院不得予以審判之情形。再依卷附資料所示,扣案現金是否為聲請人所獨有,抑或部分為他人所有,聲請人於警詢所供,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並乏資料可佐其警詢所陳何者為真,聲請人於本件亦未表明其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並提出資料證明扣案現金均為其所有。未免日後爭議,本院認扣案現金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其他聲請發還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而為其所有之扣押物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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